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8篇)

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8篇)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关于依法惩处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行为的通告  为有效应对当前疫情形势,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疫情防控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8篇),供大家参考。

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8篇)

篇一: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关于依法惩处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行为的通告

  为有效应对当前疫情形势,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疫情防控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下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涉疫信息

  瞒报谎报病情、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涉疫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扫码登记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社区、商超、农贸市场、酒店、医院、建筑工地、写字楼等场所,经告知拒不扫码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参加核酸检测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使用核酸检测证明

  伪造、变造核酸检测证明文件,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配合流调摸排、隔离管控

  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遵守隔离点和高、中风险区域防疫规定,违规聚集、串门、私自外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配合消杀工作

  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杀工作,经劝阻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编造散布传播虚假信息

  编造涉疫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涉疫虚假信息仍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散布传播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恶意造谣引发舆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疫情防控主体未尽责任

  违反疫情防控责任要求,未落实员工定期核酸检测责任、虚

  报瞒报核酸检测结果的,不按规定张贴场所码、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场所码、核酸检测证明的,不如实记录上传用工人员信息的,隐瞒旅客入住信息的,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举办聚集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等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

  实施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篇二: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白纸

  为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全面掌握疫情防控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推动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依规高效进行,特编制了26种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白纸。

  1.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2.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商场、市场、酒店、医疗机构、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劝导佩戴口罩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1--

  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出入小区、超市、商场、市场、酒店、医疗机构、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5.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2--

  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6.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8.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组织或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红白事、培训讲座等人员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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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室、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1.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2.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检查措施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4--

  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3.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4.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5.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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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7.制售或购买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8.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或过失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19.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0.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6--

  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1.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2.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

  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3.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24.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25.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将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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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疫情防控期间,故意泄露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有关信息、资料的,可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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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疫情防控22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1.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配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

  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

  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

  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

  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

  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

  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

  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

  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

  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3.

  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4.

  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5.

  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

  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8.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9.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篇四: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常态下疫情防控22条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据《深圳发布》2022年3月1日消息:因阳性病例多次不戴口罩坐电梯上班,该大厦管理单位荣超物业管理公司被立案查处;罗湖一口腔门诊部违反防疫规定,或将依法移送罗湖公安分局侦办......当前,深圳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对涉嫌违反防疫规定人员的立案查办力度也更为严格。

  事实上,此前也出现过不出示粤康码、打人、袭警的个别“过激人员”,现均判刑!其实,妨碍疫情防控的行为还有很多种表现形式,在疫情防控逐渐趋于常态化的当下,以下22种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你应该知道: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佩戴口罩;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

  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

  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者,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

  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3.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4.疫情防控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5.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

  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8.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9.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

  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不止需要前线的坚守,也需要每一位公民

  的积极配合。防疫期间,小南呼吁大家切勿掉以轻心,依法配合防疫工作,保护你我生命安全!

篇五: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十种不配合疫情防控行为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大家应自觉配合、从我做起配合做好相关防控措施警方提醒以下这十种不配合疫情防控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违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

  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拒不配合接受疫情防控卡点检查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4.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

  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5.拒绝接受隔离治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6.黄码、红码人员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

  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或身份登记

  出入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公共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8.编造虚假疫情信息

  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9.违规参加聚集活动

  拒不配合执行高风险区、中风险区、低风险区相关管理措施,擅自出入、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

  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恶意囤积、哄抬物价

  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以及涉及民生的基本物品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篇六: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拒绝执行防控措施造成病患传播疫情危险的刑法规制

  作者:陈国根

  吴强林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4期

  摘

  要:《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疫情期间,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刑法》第330条在适用过程中面临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问题,对于法条竞合,运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规则可以解决适用难题;但在第330条与第397条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相关罪名。此时,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想象竞合

  [案例一]2020年1月17日,梁某某、刘某某等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河北省内丘县某村住处。2月6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8日,刘某某因该病死亡。1月20日至23日,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情况,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军系内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同时让任某辉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辉系内丘县某村村主任,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截至2月20日,与刘某某接触的153名密切接触者、356名间接接触者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县中医院、家乐园超市、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被封闭。2月6日,梁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密切接触者、任某辉作为刘某某的间接接触者,被隔离观察。[1][案例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甘肃省政府自2020年1月25日14时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甘南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通告,明确要求“暂时关停各类非生活必需场所”。被告人周某某拒绝执行政府有关通告要求,在2020年1月27日至30日期间,仍继续组织人员在其经营的居家棋牌室聚集娱乐,经流行病学调查核实,合作市确诊的6名新冠肺炎患者均在该棋牌室有过密切聚集,同时还有多人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医学留观。[2]

  [案例三]某省传染病医院护理工焦某某,平时工作马马糊糊,多次受到领导的批评警告,但是不思悔改。2005年3月,焦某某在护理一名霍乱病人期间,为图方便,不按该传染病医院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而是连续多次将该病人的粪便倒入公用卫生间,由此造成霍乱病在医院传播的严重危险,后医院及时发现,避免了一场大的传染病事故的发生。[3]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实践中这类案件较少发生,在2003年“非典”期间,由于非典型肺炎不属于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当时对“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机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建委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指出,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家卫建委2020年第1号公告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的规定,在本次疫情防控实践中,对于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进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各地一般均依据《刑法》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从刑法体系上来说,这种处理更为合理,更加名正言顺。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思考解决,比如: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应当如何理解?第330条第1款第4项与前三项之间是什么关系?相关防控责任主体不履行防控职责造成病患传播疫情危险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相关防控责任主体拒绝履行防控职责与病患拒绝执行防控措施有何区别?对相关防控责任主体拒绝履行防控职责应当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行为人违反《刑法》第330条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即存在竞合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

  二、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理解

  《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了四类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其中第1至第3项是具体列举,其适用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明确的,而第4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带有补充和兜底的性质,其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比如,案例一中村党支部书记任某军和村主任任某辉系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要解决这些争论,需要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进行合理的解释。

  (一)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的正确理解

  何为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观点,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

  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4]显然,这是从专业、狭义的角度对“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界定的,它甚至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在内。这就引发了司法实践难题,因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間,卫生防疫机构单独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并不多见。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5]中几乎没有出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比如周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是“甘南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发布的通告[6];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7];张某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和东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措施”。实际上,当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往往是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牵头,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地方政府各部门分别组成工作组的形式,通力合作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应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要么是以工作组的名义发布的,要么是以地方政府的名义直接发布的。比如,为了应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央层面由国家卫生与健康委员会牵头,成立了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国务院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都是以“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的名义发布的,相关文件的编号为“肺炎机制发〔2020〕X号”。那么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直接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否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肯定不能将两者划上等号。但“两高”相关负责人认为,传染病防治法是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一个法律体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一般均可认定为《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面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防疫机构无法以一家之力应对,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全力协助,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的名义发布更加名正言顺、更加权威高效;另一方面,卫生防疫机构通常是工作组的核心组成部门,以工作组名义发布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当然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另外,如果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无疑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科学的。

  其次,对预防、控制措施以及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正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病的需要采取的措施,该书列举了7项措施[9]。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则列举了14种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0]从列举的“预防、控制措施”和“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来看,预防、控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以及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等;而“预防、控制措施”的内容则主要是与卫生防疫机构职能相关的“医疗卫生领域”,显然,这种列举也是有限的,是不全面的。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刑法》第330条第1款前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

  施的行为”[11]。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要“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疫情输入”。毫无疑问,对相关人员的摸排和上报,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刑法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或数个关联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形。[12]刑法中的竞合包括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学界提出了许多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如特别法条、重法条等)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如普通法条、轻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当然,触犯普通法条时并不必然触犯特别法条);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而是由于客观事实触犯了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13]

  就《刑法》第330条而言,在适用过程中也会面临竞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与《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这也是2003年非典期间可以适用后者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因为违反《刑法》第330条(特别法条)便必然会触犯第115条第2款(普通法条)。又比如,《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也存在竞合问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意味着相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违反《刑法》第409条(特别法条)必然会触犯第330条(普通法条)。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刑法》第330条与第115条第2款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当《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409条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除了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形,适用《刑法》第330条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想象竞合的问题。比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包括的范围极为宽广,触犯第397条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30条;而《刑法》第330条并未限定“拒绝执行”的主体,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因此,触犯第330条也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97条。但是,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可能既符合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14],后者則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15]对于想象竞合,处理的基本规则是择一重罪论处。其中的重罪,一般是指法定刑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依案情裁量具体刑罚较重的那个罪名为重罪,即认定为该罪情节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不能区分具体处刑谁轻谁重,则一般按包容内容

  最多的那个罪名定罪,或按目的行为定罪。[16]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也许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这种选择困境,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四、对三则案例法律适用的评析

  (一)三则案例的异同

  从三则案例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都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案例一中,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不按要求居家隔离,这是典型的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疫情防控期间绝大多数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是此类情形。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和案例二中周某某也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如前文所述,在理解《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时,对于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否则就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客观的。案例三中焦某某不按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实际上也属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是,对焦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基于《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而是基于第2项,即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粪便进行消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性质。虽然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其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二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其次,对预防、控制措施以及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正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病的需要采取的措施,该书列举了7项措施[9]。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则列举了14种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0]从列举的“预防、控制措施”和“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来看,预防、控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以及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等;而“预防、控制措施”的内容则主要是与卫生防疫机构职能相关的“医疗卫生领域”,显然,这种列举也是有限的,是不全面的。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刑法》第330条第1款前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1]。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在本次疫情防

  控过程中要“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疫情输入”。毫无疑问,对相关人员的摸排和上报,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刑法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或数个关联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形。[12]刑法中的竞合包括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学界提出了许多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如特别法条、重法条等)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如普通法条、轻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当然,触犯普通法条时并不必然触犯特别法条);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而是由于客观事实触犯了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13]

  就《刑法》第330条而言,在适用过程中也会面临竞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与《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这也是2003年非典期间可以适用后者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因为违反《刑法》第330条(特别法条)便必然会触犯第115条第2款(普通法条)。又比如,《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也存在竞合问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意味着相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违反《刑法》第409条(特别法条)必然会触犯第330条(普通法条)。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刑法》第330条与第115条第2款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当《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409条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除了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形,适用《刑法》第330条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想象竞合的问题。比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包括的范围极为宽广,触犯第397条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30条;而《刑法》第330条并未限定“拒绝执行”的主体,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因此,触犯第330条也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97条。但是,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可能既符合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14],后者则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15]对于想象竞合,处理的基本规则是择一重罪论处。其中的重罪,一般是指法定刑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則应以依案情裁量具体刑罚较重的那个罪名为重罪,即认定为该罪情节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不能区分具体处刑谁轻谁重,则一般按包容内容最多的那个罪名定罪,或按目的行为定罪。[16]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也许正是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这种选择困境,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四、对三则案例法律适用的评析

  (一)三则案例的异同

  从三则案例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都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案例一中,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不按要求居家隔离,这是典型的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疫情防控期间绝大多数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是此类情形。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和案例二中周某某也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如前文所述,在理解《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时,对于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否则就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客观的。案例三中焦某某不按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实际上也属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是,对焦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基于《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而是基于第2项,即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粪便进行消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性质。虽然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其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二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其次,对预防、控制措施以及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正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病的需要采取的措施,该书列举了7项措施[9]。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则列举了14种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0]从列举的“预防、控制措施”和“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来看,预防、控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以及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等;而“预防、控制措施”的内容则主要是与卫生防疫机构职能相关的“医疗卫生领域”,显然,这种列举也是有限的,是不全面的。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刑法》第330条第1款前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1]。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要“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

  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疫情输入”。毫无疑问,对相关人员的摸排和上报,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刑法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或数个关联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形。[12]刑法中的竞合包括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学界提出了许多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如特别法条、重法条等)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如普通法条、轻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当然,触犯普通法条时并不必然触犯特别法条);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而是由于客观事实触犯了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13]

  就《刑法》第330条而言,在适用过程中也会面临竞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与《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这也是2003年非典期间可以适用后者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因为违反《刑法》第330条(特别法条)便必然会触犯第115条第2款(普通法条)。又比如,《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也存在竞合问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意味着相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违反《刑法》第409条(特别法条)必然会触犯第330条(普通法条)。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刑法》第330条与第115条第2款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当《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409条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除了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形,适用《刑法》第330条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想象竞合的问题。比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包括的范围极为宽广,触犯第397条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30条;而《刑法》第330条并未限定“拒绝执行”的主体,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因此,触犯第330条也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97條。但是,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可能既符合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14],后者则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15]对于想象竞合,处理的基本规则是择一重罪论处。其中的重罪,一般是指法定刑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依案情裁量具体刑罚较重的那个罪名为重罪,即认定为该罪情节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不能区分具体处刑谁轻谁重,则一般按包容内容最多的那个罪名定罪,或按目的行为定罪。[16]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也许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这种选择困境,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四、对三则案例法律适用的评析

  (一)三则案例的异同

  从三则案例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都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案例一中,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不按要求居家隔离,这是典型的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疫情防控期间绝大多数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是此类情形。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和案例二中周某某也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如前文所述,在理解《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时,对于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否则就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客观的。案例三中焦某某不按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实际上也属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是,对焦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基于《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而是基于第2项,即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粪便进行消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性质。虽然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其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二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篇七: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省检察院发布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龙之剑

  作者:暂无

  来源:《党的生活(黑龙江)》2020年第3期

  龙之剑

  2月26日,省检察院发布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利用疫情诈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寻衅滋事、赌博等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易发的案件类型。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

  【法律要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为防控疫情需要,由政府部门组织动员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防疫人员依职权行使的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公务行为。

  案例一:哈尔滨市张某某、吴某某妨害公务案。2月12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未戴口罩来到巴彦县巴彦港镇五星村前长林子屯防疫检查站。防控检查工作人员对张某某进行劝阻,张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殴打工作人员,致一名工作人员鼻部受伤流血。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仍不听劝阻,辱骂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和民警,并将民警的警衔扯掉、警帽打落。民警将张某某控制后带上警车,张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等人围堵警车,张某某趁乱下车,冲过检查站警戒线,破坏防疫检查卡点的条幅、栏杆,辱骂、殴打防控检查工作人员。吴某某抓挠、撕扯民警,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抢下,并殴打防控检查工作人员。案发后,巴彦县检察院于2月13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引导公安机准确查清了各涉案人员的行为、防疫检查卡点的职责等相关情况,并针对疫情期间的强制措施执行等问题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有效解决了程序问题。2月22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某、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审查逮捕,巴彦县检察院于受理当日依法批准逮捕。

  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哈尔滨市王某某、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1月28日至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明知两人购进的口罩系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无标识的“三无产品”,仍通过微信以“KN95”口罩为名对外宣传销售,将每只5元钱购进的口罩以每只10元的价格向外贩卖9800只,收取货款98000元。经鉴定,王某某、陈某贩卖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哈尔滨市南岗区检察院于2月7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口罩进行质量鉴定,并就案件定性与法院多次沟通,形成一致意见。2月16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陈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两人真诚悔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月1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检察院以王某某、陈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南岗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事实、定性认定意见及量刑建议,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某某、陈某当庭表示服判,未上诉。

  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三:鸡西市王某某非法经营案。1月25日至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和黑龙江省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防疫用品的价格管理规定,将其以每只12元、15元价格购入的口罩,通过微信以20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将其以每桶55元、58元、65元价格购入的酒精,通过微信以每桶84.1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王某某以上述30%以上的购销差价共高价销售口罩1497只、酒精183桶,非法经营数额51574元,非法获利19065元。案发后,鸡西市检察院与鸡西市鸡冠区检察院于2月8日共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出重点核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购销信息等客观性证据的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2月11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王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月14日,鸡西市鸡冠区检察院以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鸡冠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事实、定性认定意见及量刑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王某某当庭表示服判,未上诉。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的诈骗犯罪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绥化市马某某、朱某某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朱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月初,马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虚假信息,朱某某在明知马某某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为马某某介绍客户、提供支付宝及微信账户供收款提现使用,两人骗取订货款共计人民币81250元。案发后,青冈县检察院于2月15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出调取犯罪嫌疑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转账交易记录,调取相关证人证言,查明赃款去向的取证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2月18日,公安机关以马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提请审查逮捕,青冈县检察院于受理当日依法批准逮捕。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法律要旨】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林区于某某非法狩猎案。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为抓捕野猪食用,在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施业区181林班18经理小班固定安装猎套一个。

  2月11日,于某某使用该猎套猎捕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猪一头。事后,于某某对他人谎称野猪是其捡到的,请求他人驾驶四轮车帮助将野猪运回,在途经海林市三站村莲花湖冰面时,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三道派出所进行疫情防控的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绥阳检察院于2月14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出了调取禁猎期相关规定文件、对猎物野猪做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2月1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提请审查逮捕,绥阳检察院于受理当日依法批准逮捕。2月17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于某某真诚悔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交纳了生态补偿费。2月19日,绥阳检察院以于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向绥阳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事实、定性认定意见及量刑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案例六:佳木斯市卢某某、周某寻衅滋事案。1月30日16时30分,桦南县梨树乡政府三名工作人员至辖区检查疫情防控情况,驾车途经梨树乡长兴村时,因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中间无法通过,遂鸣笛提示其让开道路,引发被告人卢某某、周某等人不满,遂以拳脚对三名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两名工作人员轻微伤。案发后,桦南县检察院于2月6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出了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调查确认被害人执行疫情检查任务情况等取证建议,被公安机关全部采纳。2月11日,公安机关以卢某某、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通过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卢某某、周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月12日,桦南县检察院以卢某某、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桦南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事实、定性认定意见及量刑建议,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卢某某、周某当庭表示服判,未上诉。

  依法严惩赌博犯罪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案例七:牡丹江市柳某某赌博案。2月2日至2月7日,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4次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两处门市房内组织聚众赌博。2月7日21时,柳某某等5人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现金21000余元。后经侦查,查明四场赌博赌资累计97000余元。案发后,牡丹江市西安区检察院于2月10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出除当场抓获的赌博人员外,对另外几起赌博活动的参与人数、赌资等情况继续侦查取证的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2月19日,公安机关以柳某某涉嫌赌博罪提请审查逮捕,牡丹江市西安区检察院于2月21日依法批准逮捕。

  编辑:许乐xulepoem@163.com

篇八:妨害疫情防控涉及罪名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七批)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惩哄抬物价犯罪,依法立案侦查、批捕起诉了一批案件,遏制了此类犯罪的蔓延势头。当前,一些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特别是重点原材料仍然供应紧张,不法经营者趁机通过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危害较为严重。为继续做好侦查、检察工作,保持对哄抬物价犯罪的打击力度,稳定特殊时期的市场秩序,现联合编发典型案例4件,供办案中参考。

  【法律要旨】

  根据刑法、“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正常的利润后,大幅提高产品价格对外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大幅提高”的判断上,应当根据各地依法发布的价格干预措施,以及涉案物品的价格敏感程度、对疫情防控或基本民生秩序的影响等,综合考虑常情常理作出认定。

  对于以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哄抬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的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严惩。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分别系企业经营者。

  饶某拿到熔喷无纺布后,随即转手倒卖给了广东、江西和福建的四家口罩生产企业,价格为每吨30万元至38万元不等。饶某的倒卖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数额为177.07万元,获利约70万元。

  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文某、饶某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16日以文某、饶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文某的公司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管理规定,大幅提高防疫物资的销售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涉嫌非法经营罪;饶某取得货物后立刻转手加价倒卖,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饶某均符合逮捕条件。2022年3月20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曹某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个体经营者。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22年2月3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曹某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2日以曹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哄抬疫情防护用品的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涉嫌非法经营

  罪并符合逮捕条件。2022年3月2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曹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案例三:被告单位上海市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被告单位上海市A、B、C三家公司日常经营个人防护用品,并分别在天猫商城开设有网店,其中A公司系某大型防护用品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被告人黎某系上述被告单位的经营人。另外,黎某还经营D公司(另案处理),经营内容和经营模式与前三家公司相同。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侦查,3月13日对黎某取保候审,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19日以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黎某控制旗下公司网店在大型电商平台上协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其系大型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哄抬市场价格、扰乱防疫紧俏必需用品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经营者,影响恶劣,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A、B、C三家公司亦构成单位犯罪,其中A公司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022年3月23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四: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被告人谢某非法经营案

  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日常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谢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2年1月初,被告单位以每盒5.125元(50只/盒)的价格购入一批普通民用口罩,在公司的淘宝店铺上对外销售,日常销售价格为每盒元。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谢某决定提高该批口罩的售价牟利,遂于1月23日至29日连续涨价,从每盒21元一路涨至每盒198元。经查,该公司高价销售口罩的经营数额为1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6万余元。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22年3月2日将谢某抓获并监视居住,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3月12日以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涉案口罩系被告单位在疫情发生前进货,疫情发生后其经营成本并未有明显变化,但却提价数十倍销售,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作出(2022)沪011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哄抬口罩价格获利目的明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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