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五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范文第1篇立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制度设计的过程。《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设定了与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若干项基本制度。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五篇】,供大家参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五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范文第1篇

立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制度设计的过程。《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设定了与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若干项基本制度。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是一项涉及全社会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职能转变必须加强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条例》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与工作格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结合的制度。如《条例》第一条明确立法的宗旨之一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则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四章则专门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出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全国的安全生产地方性立法中首次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并对这两类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明确,建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互结合、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与灵魂是责任。只有责任到位、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才能落实、才是真正的落实。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最为根本的都是工作不落实、管理不落实,实质就是责任不落实。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建立了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了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格局、责任考核、责任约束与责任追究等。如《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则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同时。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第六章则对安全生产各主体及相关参与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既是国民经济活动的微观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最基本、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责任主体,实现和确保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天然、第一位的基本责任。在“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与工作格局中,“单位全面负责”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定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规定如制度建设、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日常安全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的赔偿等方面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则专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规范与实现安全生产必须遵循的各项具体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六章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条例》各项规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制度。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在我国现有的劳动力供求关系格局中,从业人员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各方面、各要素中的风险、危险因素常常直接影响着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从业人员的行为、习惯又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的状况。在我国所发生的各类事故中,责任事故超过90%,其中绝大部分是由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从业人员常常既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但也是各类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因此,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赋予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础作用;
同时,也有必要对从业人员设定相应的义务。《条例》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制度做出规定,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还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做出具体规定。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在事故或险情发生后将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及风险状况控制在最低程度的“最后一道防线”。《安全生产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虽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做出了总体的规定,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总体原则、基本框架与运行机制,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还不够强。《条例》设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对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政府及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以及事故应急启动的机制。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同时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第三十九条则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第四十三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范文第2篇

一、什么是“应急预案”?铁路制定应急预案主要针对哪些事件?

本条例所称应急预案,即应急救援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的一些突发事件,事先制定的紧急应对处理方案、计划、措施等。包括对事件的分类、分级,处理主体、原则、程序、措施,应急技术手段、队伍组织、信息沟通等一整套制度体系。建立预案制度的目的是为加强重大突发危机事件处理的综合指挥能力,提高紧急救援反应速度和协调水平,确保迅速有效地处理各类重大突发危机事件,将突发事件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的损失降至最小程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目前我国铁路制定的应急预案,主要针对以下五类突发事件:一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是突发铁路治安事件;
三是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
四是重大铁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是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的突发性事件。

二、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处理铁路运输领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条例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精神,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三、什么是突发铁路治安事件?

突发铁路治安事件,主要是指在铁路上发生的爆炸、涉枪、杀人、抢劫、重大盗窃等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重大治安事件和冲击铁路、拦截列车、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等群体性治安事件。这类事件危害性大、影响恶劣,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直接威胁。必须事先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发现,果断处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范文第3篇

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危(生经存)建道金矿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4.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B 选项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C 选项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D 选项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l)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含 30 人)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含 100 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含 1 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含 10 人)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含 50 人)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含 3 人)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含 10 人)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含 1000 万元)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由上可知,题干中的案例属于较大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又根据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

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7.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8.例题】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和事故隐患工作时,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

A.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立即处理,同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检查处理及报告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B.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立即报告本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时向主管的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C.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本公司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D.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处理,并向本公司主要负责人报告,同时立即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10.本题考查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11.《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
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
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
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范文第4篇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安全生产记录系统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留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体制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相结合的格局。

监督管理的基本特征:权威性、强制性、普遍约束性。

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BA0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BA02 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BA03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安全是职工的生命

BA04 安全是生命的基石,安全是快乐的阶梯

BA05 生产再忙、安全不忘,人命关天、安全为先

BA06 多看一眼、安全保险,多防一步、少出事故

BA07 安全来自长期警惕,事故源于瞬间麻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安全生产;
应急管理;
公共服务;
社会管理

中图分类号:
X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8-0035-04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是加强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在实践和理论方面都得到了全面发展。党的十报告中提出要“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和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1]深化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内涵,指明了发展方向和着力点。

(一)

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从以经济为主,扩展到以社会性公共服务为主的重要标志,是将以人为本首先以人的生命为本、服务为先首先以保障安全为先的理念贯穿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标志。

1.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来说,就是要以加强应急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抓手,加快建设更加有效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公共安全体系的内在联系随着政府加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而日益深化。本世纪初,安全生产成为公共安全领域群众关注度最高、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200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提出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明确提出要“尽快建立国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将“建设国家、省、市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国家、区域、骨干专业应急救援体系”明确列入加强公共安全建设的一项公共服务重点工程。2010年以来,为贯彻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战略,国务院多次提出要加快建设更加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构建政府、企业和社会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将严格安全生产管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等纳入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范畴,从不同角度部署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因此,十报告提出“强化公共安全体系”,无论从加强安全生产的角度,还是健全突发事件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的角度看,都一以贯之地明确包含了要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来说,就是要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强化企业应急管理基础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其他外部效应动态平衡的重要体现。(1)强化企业应急管理基础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宪法规定国家要“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各地方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企业救援组织、应急预案、应急装备和设施等安全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有关部门严格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企业逐步重视夯实应急管理基础,社会媒体和企业从业人员主动监督,应急管理领域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依法行政的氛围已经形成。(2)强化企业应急管理基础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既要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又要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各类后果负责。企业应急能力建设是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有之义。企业做好应急准备、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理等应急管理工作都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从应急管理职责全能型向有限责任型转变的必要条件。(3)应急管理能力对企业也是一种生产力。虽然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经济投入较多,但其事关企业职工生命健康安全,事关企业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高溢出效应。企业强化应急管理基础可以有效预防和处置生成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带来的影响,这无论从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抑或是外部效应来看,都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任何有志于长远发展的企业都应有强化应急管理基础的内源性动力。

3.遏制重特大事故,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来说,就是要筑牢科学施救这道最后防线。(1)树立科学施救的理念。安全发展是对科学发展观认识的深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更要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为核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原则,扎扎实实做好预防工作,力求不出事故,不用救援就是最好的救援;
一旦不可避免地发生事故,则要发挥科学施救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保障被困遇险人员和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2)明确科学施救的目标。科学施救首要的是以合理代价使遇险被困存活人员获救生还、使遇难者有尊严地离去,然后才是挽救物资财产、恢复生产经营。代价包括应急准备和应急救援中的经济投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救援难度取决于事故属性、救援能力、应急机制、社会舆论等。而安全投入比例(安全投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与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呈负指数关系,[2]因此,要首选增加安全投入性质的事故防范和应急准备投入,以减少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要加快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机理研究、提高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健全各类应急机制、改进舆论引导方式,降低事故救援难度。(3)科学施救要遵循客观规律。遵循海因里希事故法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隐患和事故发生,通过科学施救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在降低事故总量的基础上稳步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遵循各类事故发生机理,采取针对性的防范和避险措施,配备先进适用的救援技术装备,完善救援现场指挥决策制度,避免救援效率低下或者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

4.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来说,就是要按这个标准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全国应急管理体系已于2008年初步建立,[3]但其中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建设要与时俱进,要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统一,切实保障群众生产安全的应有权益。(1)切实加强事故源头治理。继续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机制,发挥各类安全生产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和事故防范机制作用,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做好重大危险源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等专项行动,加强应急管理培训,夯实各项应急保障基础,努力使“人、机、物、环境、管理”协调,做好各项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努力“治未病”,防患于未然。(2)更加重视生产安全动态管理。继续强化监测预警机制、信息传递和应急保障机制,加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系统,提高事故隐患和预警信息分析能力,完善应急值守、预警及事故报送工作制度,做好事故监测与预警工作,努力“治欲病”,避免“病入膏肓”而导致事故发生。(3)科学实施应急处置。继续强化应急决策和社会动员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完善事故现场处置程序和事故信息机制,提高科学施救效果;
继续强化善后处理机制和调查评估机制,在速战速决地“治已病”的同时,为修订预案等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夯实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基础,查找弥补动态管理的纰漏,实现3个环节的有机结合。

(二)

报告明确提出,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必须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机制、能力、人才队伍和信息化建设。[1]要将对社会管理的这一要求,转变为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科学化水平的工作措施,尽快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1.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必须不断完善和落实相关的社会政策。(1)重视总结实践经验,增强政策指导性。加大调查研究和交流培训力度,积极推广和借鉴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比较成熟的力求形成国家政策,用以指导各地的应急管理工作。深入研究重点行业各类事故的发生规律、防范预警与应急处置对策,提出较为系统的指导政策,进一步形成一批项目或工程,以此为抓手提高应急管理水平。(2)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增强政策针对性。敏锐发现、善于分析和认真解决事故发生及应急处置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对于反复发生的问题要从规律上找原因,对于发生的问题要从体制机制上找原因,及时完善政策制度,加强重点领域法制建设,着力加强薄弱环节和解决共性问题,坚决防止因应急准备不足或盲目施救等原因造成次生衍生事故。(3)用好法律法规既有规定和要求,增强政策权威性。一方面,结合全面深入施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根据实践需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为构建中国特色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提供法制保障。另一方面,按照法律法规的既有规定出台配套政策,例如,按《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解决事故救援中救援人员牺牲后的荣誉待遇问题;
按社会组织管理、公共安全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创新社会组织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方式,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发展,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2.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必须不断推进应急管理体制改革。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改革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在实践中形成了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但仍要加快职能转变、优化应急管理机构、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应急管理体制。(1)完善各级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党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领导体现在把握方向、制定政策、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基层组织带头服务管理等方面,要以更加民主、法治的方式予以加强和创新。将党委有关部门纳入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强化对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领导和影响。加强应急管理重点领域立法或政策创新,将重点主要放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上,明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行政职能,厘清政府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严格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实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综合化、集权化、权责一致化,逐步改变一些领域部门分割、条块分治、信息不畅、责任不明的状况。(2)提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参与程度。企业要依法依规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与其他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急资源综合利用效能。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明确一批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提供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重视培育和发展设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为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职能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把加强应急管理的工作精力和注意力更多放到基层,落实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责任,切实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动员群众、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公民、慈善机构等社会组织提供各类支持,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3)理顺属地政府统一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完善事故督导和事故调查对应急管理的指导作用,提高地方政府“属地管理、就地消化”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事故等级和性质,切实把事故应急处置的决策权下放到地方政府甚至企业自身,注重属地应对效率及其应急能力的平衡,实现从事故预防、应急准备、事故救援到善后处理等各环节的属地权责一致化。

3.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必须不断加强应急能力建设。我国政府已经把能力建设确定为“十二五”期间国家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监测预警能力、应急保障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应急恢复能力、科技与产业支撑能力等综合应急能力,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加强应急能力建设既有共同点又应当有区别。(1)因地制宜做好应急能力建设规划设计,重点强化基层基础应急能力。以负责任的态度科学评估本地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把握事故发生规律,将提高安全生产应急能力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建设发展规划。加强应急知识科普宣传,推进应急管理法律和应急技能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落实企业的事故应对“第一响应人”责任,加强基层组织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2)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科学与关键技术装备支撑能力建设。积极开展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孕育、发生、发展、演变、时空分布等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提升风险治理和隐患治理能力。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的技术研发,加快技术自主创新、综合集成、应用转化和产业化,提升预测预警能力,推进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由经验型向科学化转变。(3)提高综合保障能力。通过加大投入、完善机制、科学储备、衔接预案,夯实事故救援所需的资金、能源、物资、通信、交通运输和医疗卫生等保障基础,健全现场指挥和军地联动等制度,加强舆情分析和引导,提高应急响应效率和应急处置效果。

4.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必须不断加强应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人才是科学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各类人才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业发展的基石。(1)加强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建设。在发挥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一专多能”作用的同时,切实加强矿山等高危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通过强化投入保障、安全教育、应急技能培训、救援队伍管理和培养优良作风,不断完善部级应急救援队伍、地方骨干救援队伍、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社会志愿者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提高协同救援的实战能力。(2)发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和技术人才作用。切实创造和改善工作条件,发挥各类应急管理专家和应急技术人才的积极性,强化其责任感。注重复合型人才培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开发重点领域紧缺的专门人才,为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和咨询服务,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提供技术支撑,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有关产业发展提供科技保障。(3)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干部履职能力。分层次分类别地开展大规模干部教育培训,加强干部自学,定期交流轮岗,加大激励力度,实施促进安全发展的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分管领导水平和其他领导的协同自觉性,提升基层干部用信息化手段处理应急管理业务的能力,提高各级干部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能力。加强对企业应急管理干部的监督管理,完善重点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许可制度,提高各类企业负责人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事故防范、应急处置能力,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各项工作部署和政策措施。

5.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必须不断加强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与工业化深入融合、与政府职能转变相互协调,以信息化手段提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效率,为建立主动防控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传统方法与现代手段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提供信息基础、技术保障和管理理念。(1)加强顶层设计,构建门类齐全的应急资源信息数据库。信息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内容。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体系所需的法规制度,解决应急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资源建设、使用和维护问题,确保信息化建设执行进度。依托现有电子政务平台,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公众共享”原则,统筹兼顾地加强基础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应急通信系统的可靠性。加大信息采集和整合力度,加快信息普查进度,实现信息动态管理,规范统一各级各类数据库的格式,尽快完成各类数据库的电子化工作。(2)因地制宜,开发完善的应用系统。加快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系统建设,根据各地区和单位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和事故特点,开发具有应急综合业务管理、应急资源管理、应急保障、培训演练、监测预警、应急方案编制、协调指挥、应急评估等功能的应用系统,确保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服务于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和事后恢复的全过程,以提升应急管理信息化程度来提高应急管理科学决策能力。(3)加快进度,逐步实现互联互通。坚持“以用促建,以建促用”的原则,有序推进企业和政府各类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业务信息系统应用和试点示范建设。建设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无缝接入相应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完善各级政府部门现有专业应急信息与指挥系统,开发具有智能辨识、智能执法、标准统一等特征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信息系统,形成点到点、多层次的应急信息联动体系。提高应急信息共享程度,加大对专业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力度,让有关部门通过应急信息平台明确自己的指挥权限和工作任务,提高信息化环境下的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人民出版社,2012: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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